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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前置協商程序: 1•申請者之資格 : 申請前置協商者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: (1)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商未成者,或未曾參與前置協商者, 及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或五年內所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營 業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自然人。 (2) 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者。 (3) 對金融機構之債務按期還款有困難者。 2•申請者之條件 : (1) 需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前置協商者 : 需債務人在金融機構 含銀行、信用合作社積欠消費借貸、自用住宅貸款(房貸)、信用 卡或現金卡(卡債) 等債務之一,始須先申請前置協商,待前置協 商不成立後,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。 (2) 不需先提出申請前置協商者 : 指債務人並無金融機構含銀行、信 用合作社之債權人,即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。 3•債務人若不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哪一家,則可直接向聯合徵信中 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,從清冊中可以得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是哪家金融機構。 4•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,應備妥下列文件,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提出申請: (1) 前置協商申請書。 (2)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。 (3)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。 (4) 債權人清冊。 (5) 近一個月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二個年度之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。 (6) 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。 (7) 勞工保險卡正本 以上「前置協商申請書」、「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」表格,可於 銀行公會網站 (www.ba.org.tw)下載使用,或撥打銀行公會諮詢電話 取得。 5•申請前置協商後,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到債務人備齊七項必備文 件後三個營業日內(僅限無擔保債權)停止催收行為。 | |
(二)
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: 1•更生程序之意義 : 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,至少每三個月還 款一次的債務人清償計畫(此計劃稱更生方案),更生方案經法定程 序由法院認可後,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,除了不免責債權 外,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(當然免責)之制度,在更生過程中,債務 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限制。 2•清算程序之意義 : 指將債務人的財產全部拿出來變現,由法院或管 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。清算完畢後,並非當然免責,必須法院裁 定免責後,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,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,則債 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清償責任。並且,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 經法院裁定復權後,才能回復因開始清算而喪失的公、私權利或資 格。 3•適合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: (1) 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在新台幣壹千二百萬 元以下。 (2) 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性之收入。 4•不適合聲請更生程序而較適合聲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 : (1) 聲請清算程序並無金額上之限制。 (2) 債務人並無穩定的持續性之收入。 5•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資格 : (1) 符合需前置協商之債務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者。 (2) 雖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或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者 ,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。 (3) 沒有銀行債權人的債務人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需先經前置 協商之程序。 (4) 須不能清償債務,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。 6•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在生活方面及職業方面所受之不同限制 : (1) 聲請更生 : 在生活方面,原則上不會受到限制,例外除非法院在 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,為了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,才會在全 部履行完畢前,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; 並且,在職業方面亦不 會受到任何限制。 (2)聲請清算 : 在生活方面,債務人聲請清算後,其生活即不得逾一 般人通常之程度,法院還可以對其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,至於 居住方面,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,不得離開居住地,法院並得限 制債務人出境;並且,在職業方面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 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到限制,計約有一二一 項工作或權利受到限制,如不得擔任律師、會計師、公益彩券之 經銷商、農漁會會員、幼稚園負責人、保險業務員、不得委託證 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,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後,才能回復。 7• 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: (1) 須繕寫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聲請狀。 (2) 繳納聲請費用一千元。 (3)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: 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(如房屋、 股票、車子及存款)、營業活動(如開計程車,有營業活動的話, 並表明月營業額)、兩年內的收入之數額、原因及種類,(收入指 債務人可領取的基本薪資、工資、佣金、獎金、津貼、年金、保 險給付、租金收入、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、政府補助金、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)、兩年內的必要支出數額、原因 及種類,(必要支出包括膳食、衣服、教育、交通、醫療、賦稅或 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、農保、漁保、公保、學生平安保險支 出)、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填寫清楚。 (4) 債權人清冊 : 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 ? 欠多少錢 ? 什麼原因、 什麼時候欠? 有沒有設定擔保(如設抵押權)? 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, 要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。 (5) 債務人清冊: 應填載什麼人積欠債務人錢? 欠多少錢? 什麼原因、 什麼時候欠? 有沒有設定擔保?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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即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簽署以銀行為擔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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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「有前項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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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法規規定: 1.新修正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: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 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,不得為任何保證人。」第二項又規定: 「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,應自負保證責任,如公司受有損害時 ,亦應負賠償責任。」 2.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: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者外,不得為任何保證人。」第二項規定:「公司負責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,應自負保證責任,並各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,如 公司受有損害,亦應負賠償責任。」 二新修正之重點: 公司負責人若違反該規定時之刑事責任予以廢除,亦即將其違反之行 為除罪化。 三法條規定之意義 (一)所謂「依其他法律得為保證」:例如依銀行法之規定.銀行得辦理 國內外之保證業務。 (二)立法意旨:公司法之所以限制公司為保證人,旨在穩定公司之財務, 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(參照最高法院七四 台上七O三號判例)。 (三)公司違法保證之效力 1.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2.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,如公司受有損害時,亦應負損害責任。 (四) 本條規定禁止人之保證,同時物之保證亦在禁止之列:因為倘若 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,就公司財務影響而言,與為他人 保證人之情形無殊,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(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 台上七O三號判例)。 四若公司為票據之發票人 、背書人及保證人,其效力如何? (一)公司為發票人及背書人:按票據之發票及背書均為票據行為,依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「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。」 因票據為文義證券、無因證卷,所以,公司不論是在匯票、本票或支票上 為發票或背書行為,均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法上規定之責任。 (二)公司為票據之保證人時,此時應分別其係匯票、本票或支票而論述 : 1.若其為匯票 本票時:因匯票及本票有其票據上之保證制度,容許為 保證行為,所以此時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,若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 證者,則此時應由公司負保證責任;若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得為保證者, 則此時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,如公司受有損害時,亦應負賠償 責任。 2.若其為支票時:因支票為支付證券而非信用證券,故無保證之制度,此 時實務上有不同見解: (1)多數實務見解:認為公司為支票之保證人,因支票並無保證之制度, 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「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,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。」所以,此時「保證人」三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,即視 為無記載,而應認為於支票上加寫保證人之背書,僅生背書之效力,從而 即應由公司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。 (2)少數實務見解:認為所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,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 律之效力(五十年台上一三七二號判例)因而仍生民法上普通保證之效 力,從而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,若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,則此時 應由公司負保證責任;若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得為保證者,則此時應由公 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,如公司受有損害時,亦應負賠償責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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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
住戶之定義: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、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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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事實之部分: 甲建設公司負責人乙堆出「丙大樓 」銷售案中,在其預售屋買賣契約 中明白載明「本大樓建築座落於168地號土地上 」,爾後買方陸續 訂購系爭房地;過程中,乙竟在未經全體買方授權同意下,擅自將168地 號分割出168之一而成為168及168之1二筆地號;並進而擅自將168之1 地號賣給第三人。 (二)法律之適用: 查乙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或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? 1.背信罪部份:其成立要件為:「為他人處理事務」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,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」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」 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」;其中比較有問題的是「為 他人處理事務」之要件;換言之,乙是否係為丙大樓之全體買方處理 事務? (1)學說見解:按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」,該身分之取得,無論係由 「法定」 、「契約」... ,均無不可,即事實上之信託關係亦屬之;又背信 罪之本質,通說係採背信說:即為他人處理事務,而「違背誠信義務所 要求之信任關係」,致加損害於本人 (2)實務見解:依六二台上四三二O判例「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,而 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,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,核與刑法上背 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。」因此,乙不成立背 信罪。 2.詐欺罪部分:其成立要件為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」;查乙之行為, 先訂有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行為,後又有將系爭168之1地號土地賣給第 三人之行為,此即所謂「二重買賣」,此分述學說與實務見解如下: (1)學說見解:後買賣行為顯然具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,且又具 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,應成立詐欺罪---(林著刑特上三三二頁);如 有犯罪故意而施用詐術應成立本罪;否則,只屬民事問題(陳著刑分四 七九頁)。 (2)實務見解: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,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(五上台 非一二八決)。 (三)合上所論,依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,乙既不成立背信罪,也不成立詐 欺罪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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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派下員之資格何時才算取得: 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認:「是符合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者 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。」,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:「本條例施行 後,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,其繼承人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。」,故繼承人於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,其於 此時即當然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及同時取得派下權。
(二) 如何判斷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:
(三)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無人數上之限制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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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聖鈞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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